警惕融资租赁型非法集资
警惕融资租赁型非法集资
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 庄慧鑫
一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罪四要素
广大中小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民营经济发展,但非法集资活动给国民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犹敲骨吸髓,这在今后很长一个时期都将会是刑事政策的打击重点。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随着司法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非法集资活动往往花样翻新,以更隐蔽、更易混淆的方式更迭出现,而借用“融资租赁”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犯罪手法已经被纳入到刑事司法政策的精准打击的射程之中。
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3月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吸收资金且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条件的,应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
而上述认定条件体现在四个方面: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网络媒体、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由上观之,构罪四要素首先就是违法性,在这里指刑法意义上的是指违法性,即没有合法经营许可或偷梁换柱、鱼目混珠地搞非法融资;其次是手段上借助信息渠道对社会的公开宣传;再次在行为特征上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最后而犯罪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
二 融资租赁易被利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在租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拥有使用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
与传统租赁相比,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正因为融资租赁的主体较多、交易结构较为复杂,由此辗转腾挪的空间也就相对较大,容易被别有用心者利用,作为非法融资的套路来迷惑公众。
为有效防范融资租赁行业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于2020年5月26日起正式实施。
该《办法》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及禁止从事的业务和活动,其中包括禁止其从事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等行为。
该《办法》还作出要求,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要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一旦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融资租赁”
随着金融创新日新月异,融资租赁形式日渐多样,目前融资租赁市场中,存在几类业务模式,包括常规融资租赁、回租融资租赁、杠杆融资租赁、委托融资租赁、项目融资租赁、分成融资租赁等,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则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模式。
01 委托租赁模式
是资金方出资委托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再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给资金方指定的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取资金后,会作为出资方的资金通道,脱离租赁物的存在而直接向承租人提供款项,以帮助资金方获取名为租金、实为高额利息的资金回报,这一做法实际上具有非法集资的特性,已被明令禁止。
02 杠杆租赁模式
即资金方投资特殊目的公司(SPV),其购买租赁物后,委托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这一模式是第一种“委托租赁”的变种,而实际上租赁物对于承租人而言并无实际的使用价值,资金方与承租人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仍然是充当了资金方与承租人之间的资金通道。
03 虚假的融资租赁
2015年轰动全国的“E租宝”系列案中,“钰诚系”公司对外宣称,其经营模式是由集团下属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协议,然后在“E租宝”平台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发标融资;融到资金后,项目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则向投资人支付收益和本金。在正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赚取项目利差,而平台赚取中介费;然而“E租宝”所谓的融资租赁项目实为虚构。实际上融资租赁公司和所谓的“项目公司”均是“钰诚系”的关联公司,“E租宝”根本没有提供真实的租赁业务,而是通过吸引新投资以偿还旧投资者的本金和回报,形成了传统的庞氏骗局模式。
四 融资租赁型非法集资的甄别
融资租赁具有物权特征,所有融资行为都是以“投资”物的方式体现。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变相贷款;那么其经营行为一定是脱离了“物”的交易和使用价值,而是以租赁物为幌子,做“借钱生钱”、“借钱还钱”的资金业务。
具体而言,在资质方面,涉嫌非法集资的主体一般不具备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的相应资质;在宣传对象方面,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宣传,往往涉案人数众多,一家公司主体可能与成百上千的投资者按照售后回租模式签订合同;在租赁物权属方面,购置租赁物可能是真实销售也可能是虚假销售,往往不具有租赁物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为主要目的。
非法集资类犯罪应当具备非法性、利诱性、公开宣传和涉众不特定性等要素。无论是“E租宝案”、前海融资租赁公司案或其他案例,涉案公司、个人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均超出经营范围,脱离物权属性,对外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典型的特点是高息揽储和“拆东墙补西墙”式操作,涉案主体公司并无实际项目、投资、资产,一旦出现吸储放缓,则无法满足前期揽储的利息兑付需求。
五 融资租赁型非法集资的规制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01 融资租赁行业加强合规
融资租赁行业除了受到《民法典》、《公司法》的基础规定约束外,《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经营规则中包括了准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业务范围。
当前形势下,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刑事合规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对现行制度进行合规审查,对标最新要求;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应当将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业务集中度等监管指标要求纳入内部风险控制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02 实施“穿透式”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应着眼于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技术等带来的金融发展趋势,树立规范与发展并举、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的监管理念,在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穿透式”监管,把互联网金融的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连接起来,综合全环节信息判断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的监管长效机制。
03 保护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权益
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信息安全、业务经营等方面的行业标准和规则,强调“卖者有责”。要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知识学习活动,使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知识和风险有充分的了解,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树立“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要加强金融广告管理,进一步规范金融业务资质机构的宣传,对一些从业机构进行虚假违法宣传,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和迷惑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探索设立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保障基金,构建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六 融资租赁须正本清源
融资租赁行业往往所涉资金巨大,易受到多方面的利益驱动,又因其迅速发展始于近年,法律制度的滞后性、监管体制的分散性和新兴金融行业突起,导致该领域内非法集资犯罪危害愈发严重,而通过分析司法实务不难发现,融资租赁型非法集资犯罪最显著的特征即是脱离租赁物,无视融资租赁本质是以物权为中介的特点,直接在各方间进行资金流转和交易。
融资租赁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产业升级、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是政府鼓励、支持的交易模式,不能因为一些违法违规操作而被“污名化”。要回归融资租赁本质,即做金融,又做贸易,规避非法集资和吸收存款嫌疑,把资金用在实体经济的直租上,牢牢把握融资租赁主业不跑偏,真正服务好实体经济。
【参考文献】
郝艳兵:《互联网金融时代下的金融风险及其刑事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分析重点》,《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
江海洋:《金融脱实向虚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的重新定位》,《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
涂龙科:《网络交易视阈下的经济刑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张朝霞:《金融犯罪不捕不诉典型案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
李阿侠、林世开:《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研究——对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评析》,《天津法学》2019年4期.
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清华法学》2023年1期.